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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會名稱為中華民國國際職能教育發展協會(以下簡稱本會)。
| 第 二 條 |
本會為依法設立、以非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為推動國際化、多元化、現代化職能教育,研發國際職能教育資源管理與知識,加強國際職能教育訓練發展,培育具國際職能人才,並加強國內外職能教育專業人員間之交流與活動,增進國際競爭力,特成立本會。 |
第 三 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 第 四 條 |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 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 一、 |
推動產官學研界對於職能教育現代化、國際化及職能學程數位 教材之輔導教育、自學進修與實務運用。 |
| 二、 |
研展建構全國職能教育、就業職能文化,及職能科技、產官學
職能互動之客觀條件,加速推動國際就業職能之教育工程暨認證。 |
| 三、 |
建立國際職能證照體系,辦理國際職能證照認證及相關師資培
訓,並據以核發證書。
三、研究整合職能教育發展所需之電腦軟體及應用教材,推動利於
就業職能自由教材發展環境、職能培訓中心與經濟。 |
| 四、 |
提供各級教育機關及民間團體有關職能教育及整合職能之相關
技術及支援。 |
| 五、 |
辦理國際化教育訓練、職業訓練、職能認證、人才培育、就業
職能輔導,以促進國際化職能教育經驗之交流及人才培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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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六 條 |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章程所訂宗旨、任務為教育部、經濟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
※ 第二章 會 員
| 第 七 條 |
本會會員分為個人會員、團體會員、榮譽會員及贊助會員:
| 一、個人會員: |
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且合乎下列條件之 一者,經會員一人之推薦,得申請為本會正式個人會員:(一) 擔任職能教育工作者。 (二)從事職能教育之教學、研究者。 (三)其他對職能教育推展有興趣者。 |
| 二、團體會員: |
凡贊同本會宗旨,並在各級政府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公益、文化、教育或科技之團體填送入會申請書,經正式入會程序並繳納會費後,為本會團體會員。團體會員派出代表一人以行使該團體之會員權利。 |
| 四、榮譽會員: |
對職能教育、職能教材、軟體有顯著成就特殊貢獻
者,經理事會通過,聘為本會榮譽會員。
以上各類會員均須經審查合格,由本會理事會通過後,正式取得會
員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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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八 條 |
本會會員(會員代表)享有下列權利,但應繳常年會費而逾期未繳達三個月者,暫停各項權利。
| 一、 |
享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 權(贊助會員及榮譽會員僅有發言權)。 |
| 三、 |
參加本會舉辦之教育訓練,及購買本會所出版之
刊物、教材、軟體之優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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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九 條 |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
| 第 十 條 |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查屬實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
| 七、 |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團體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喪失資格時,原派會員應
另派代表補充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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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一 條 |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
| 第 十二 條 |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
※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 第 十三 條 |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任期三年,其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 十四 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 三、 |
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
| 七、 |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團體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喪失資格時,原派會員應
另派代表補充之。 |
| 八、 |
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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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五 條 |
本會置理事十七人、監事五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理事、監事得採用通訊選舉,但不得連續辦理。通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
| 第 十七 條 |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一人為副理事長。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理事長代理之。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
| 第 十九 條 |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
| 第 二十 條 |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 第 二十一 條 |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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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二十二 條 |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秘書長之解聘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
| 第 二十三 條 |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
| 第 二十四 條 |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問各若干人,其聘期與當屆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
【 第四章 會 議 】
| 第 二十五 條 |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 |
| 第 二十六 條 |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
| 第 二十七 條 |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章程之訂定與變更、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理事及監事之罷免、財產之處分、本會之解散及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
| 第 二十八 條 |
理事會、監事會至少每六個月各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
| 第 二十九 條 |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不得委託出席; 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
【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
| 第 三十 條 |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 一、 |
入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壹仟元,團體會員新台幣貳仟元,於 會員入會時繳納。 |
| 二、 |
常年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壹仟元,團體會員新台幣伍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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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三十一 條 |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 第 三十二 條 |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
| 第 三十三 條 |
本會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
【 第六章 附 則 】
| 第 三十四 條 |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 第 三十五 條 |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
| 第 三十六 條 |
本章程經本會94年6月17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報經內政部94年7月5日台內社字第0940025681號函准予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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